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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孙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孙甲,慈溪市××××灯具模具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大厦××层(***号)。代表人:孙乙。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甲。被告:慈溪市××××灯具模具厂。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岑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孙甲、慈溪市××××灯具模具厂(以下简称东××模具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模具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孙甲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横河镇育才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事故处时,与在慈溪市××××由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孙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18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孙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东××模具厂,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徐某某7379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63794元;2.判令被告孙甲、东××模具厂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986.65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医疗费333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0544元、护理费11232元、交通费2018元、鉴定费900元,总计109767.3元,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交强险内应赔付的73794元,余下35973.3元按50%计17986.6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费用,关于医疗费按票面金额确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过高,在交强险范围不承担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住院按完全护理,出院后按部分护理计算;误工费偏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孙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已向原告垫付38000元,应该扣除,我方的车辆损失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东××模具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就医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在江西广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共计659.74元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在江西广某治疗产生的相应交通费,应予剔除。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孙甲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在江西广某县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故本院对相关的659.74元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及原告伤情酌定7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孙甲向原告支付的38000元中包括医疗费2488.64元;2.车辆定损单,证明浙b×××××号车辆损失为13720元。原告徐某某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被告孙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和被告东××模具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仍为18个月。原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被告孙甲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和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需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18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甲已向原告赔付38000元。被告东××模具厂的车损为1372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7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5212.19元;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营养期限3个月,本院酌定营养费2400元;原告需护理4个月,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酌定护理费6600.88元;原告误工18个月,误工费为50544元;原告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车辆损失为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5132.0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7844.88元、车辆损失为200元,合计68044.8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综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孙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尚需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无证据证明被告东××模具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模具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的误工时间与原鉴定结果一致,故重新鉴定费应由申请人中华××保险公司自负。原告同意浙b×××××号车辆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范围外赔偿5860元,合计应赔偿被告东××模具厂7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6804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甲赔偿原告徐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7087.19元的50%,计18543.60元,扣除被告孙甲已赔付的38000元,实际原告应退还被告孙甲1945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徐某某赔偿被告慈溪市××××灯具模具厂车辆损失7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茅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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