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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文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文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辑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正,该公司员工。被告:史文创。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为与被告史文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史文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元公司起诉称:被告在承建“爱家国际华城”工程中,累计向原告借款687万元,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承诺书对此予以确认,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史文创偿还借款687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史文创系“爱家国际华城”一期一区二标段工程的经济责任人。现就关于该工程的各项事宜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以下承诺:一、上述工程目前涉讼,代理律师由本人选聘,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办案费用均由本人承担;二、若因上述工程涉讼的裁判结果致使龙元公司遭受的所有损失均由本人承担;三、因上述工程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盈利或亏损)均由本人承担,与龙元公司无涉。另,本人确认在龙元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红字(欠款)为¥687万元,本人负责还款,具体还款计划另立。特此承诺!承诺人史文创2009年4月28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87万元的事实。被告史文创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史文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爱家国际华城”一期一区二标段工程由原告承建,被告史文创系该工程的经济责任人。在承建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资金,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确认欠原告687万元由其归还,但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的款项是基于原告将承建的爱家国际华城一期一区二标段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为该工程投入资金,经结算为被告的欠款,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被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案由宜定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至2009年4月8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垫付款687万元,以及被告愿意归还的事实,鉴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约相符,本院应予支持。承诺书虽写有“具体还款计划另立”,但原告未提供还款计划及约定还款期限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从2009年4月9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史文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文创给付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68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15元,由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史文创负担60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翁 羽审判员 李增光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