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某某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商初字第69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王乙与被告王丙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8日,被告王乙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王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王丙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乙、王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乙辩称:原告王甲诉称的内容属实。被告王乙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丙书面答辩:被告王乙、王丙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丙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许两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1年12月16日生效。分居后,被告王乙经营小卖部,收入稳定,无需对外负债。被告王丙对借款用途、是否有交付不知情,且借条上仅有被告王乙签字。即使借款真实,那也是分居期间的产生,因属被告王乙的个人债务。被告王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297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乙、王丙于2009年5月分居,后经法院判决已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乙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知情。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同村村民。被告王乙、王丙于1994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后经本院判决离婚,且该判决已于2011年12月16日生效。2010年6月18日,被告王乙称因生活需要向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王乙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乙应偿还原告王甲的借款本金。原告在出借借款时,被告王乙、王丙已因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有举债的合意,也不知借款用途,而被告王乙称借款用于日常费用支出,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和经营,故不能认定为两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丙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