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周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944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包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台临诉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周某某在临海市捷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0%的股权。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与包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0日,被告周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临海市捷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1分半,有借条1张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仅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按约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41250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某某、包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1分半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本院(2011)台临诉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周某某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152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周某某、包某某,被告周某某、包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包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包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包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包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41250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045元,由被告周某某、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