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91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鑫升金属材料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75039647-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邬隘村。代表人:虞国强,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明,男,成年,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明翔五金厂经营者,现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鑫升金属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张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鑫升金属材料经营部撤回对被告张海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财产保全费1355元,合计3169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鑫升金属材料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