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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凤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凤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2-3-15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琼,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凤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0日,被告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农信保借字(2006)第20173号。约定由该社贷款2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69‰。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现合同约定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4066.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农信保借字(2006)第2017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合同关系。四、《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收据》,证明原告贷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五、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主张权利。被告李凤琼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6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农信保借字(2006)第20173号。约定由该社贷款2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69‰。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现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6)20173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平合理,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066.2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066.24元(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凤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65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钟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