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执一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肖某1,女,汉族,住陆丰市,系被害人肖某2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肖某3,男,汉族,住陆丰市。
被执行人:肖伟业,男,汉族,住陆丰市,现在狱服刑。
被执行人:肖浩然,男,汉族,住陆丰市,系被执行人肖伟业之父亲。申请执行人肖某1与被执行人肖伟业、肖浩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肖伟业、肖浩然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381元。根据本院刑事审判一庭的移送,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四查,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伟业在服刑中,被执行人肖浩然在案发后赔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10万,暂时没有经济能力,也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情况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汕尾中法执一字第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少棠
审判员 :苏文才
审判员 :陈宏源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