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善县陶庄镇雄鹰大道由北向南未靠右侧超速行驶至雄鹰大道163号处时,与沿该道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酒后未戴安全头盔的费志明驾驶的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并已注销的“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茂军,未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造成费志明受伤、张茂军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弃车离开现场。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林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事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万红、张丹丹、张登强、刘田英、费志明与被告人林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志明陈述,证人杨孟勤、张国峰、丁井兰、张民、冯根生、林雪花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具有自首情节;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林某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姬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