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骆驼工业区卖大饼。由于被告将原告进出的路口堵住,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就破口大骂,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某指伸肌腱断裂、左某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妻子无固定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89.16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总计人民币19889.16元。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原件一本、出院记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是被被告咬伤后几天才去医院的,是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不清楚。2.门诊收费收据十九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配药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费用,收款收据是事发当天原告先去诊所包扎时的费用。被告质证称,对收款收据无异议,对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这些费用是不是因为被告咬伤原告才发生的。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营养、护理时间。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还经常回家,对误工时间、营养、护理期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出院记录外均为原件,且出院记录内容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均能相互印证,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是卖大饼的,被告是卖麻辣烫的,因为摊位的事情,在事发前一个月被告曾与原告讲过,各占各的地方,不要过界。事发当天因为摊位的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先骂了被告,被告也骂了回去,之后原告打了被告几个巴掌,但被告没有还手,并叫妻子报警。后原告拿擀面杖打被告的头,被告仍未还手,原告又开始掐被告脖子,被告就咬了原告的手。110民警赶到后,原告就去诊所包扎了,被告跟民警去了派出所,后原告也到了派出所。打斗过程中,原告用擀面杖打到了被告的左眉骨上方,被告因头部受伤休息了一个月。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做大饼时不注意引起伤口感染,导致医药费增加,被告愿意承担部分医药费,并愿意支付200元伙食补助费,但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不愿意承担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病历本原件一本、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二张、医疗证明书原件一张,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病历本上的时间是9月10日,距离打架已有一个月,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除2011年8月13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外,其余均为2011年9月10日形成,距离纠纷发生已近一个月,2011年8月13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并未载明病症,也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骆驼派出所调取了李某某、陈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及收条一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收取了被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当时被告的陈述不符;对原告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称被告的三轮车没有堵住原告的路,原告用擀面杖打过被告,后来被原告妻子拖走的,被告的母亲是来劝架的,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反而被原告推倒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骆驼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与其本人的陈述内容不一致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小吃摊贩,摊位相邻,2011年8月12日,两人在本区骆驼街道半西刘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争吵中原告将手指向被告,被告将原告左手环指咬伤,随后双方又发生打斗。后110民警赶到现场处理纠纷,原告当日前往诊所包扎,2011年8月15日起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某指伸肌腱断裂、左某指挫裂伤,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伸肌腱修复术+克氏针固定术,支付住院医疗费3323.46元、门诊费865.7元,共计4189.16元。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两人均无固定收入。另查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4日对原告因伤护理、误工时间等作出鉴定,认为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根据原告病历资料中治疗、手术、拆线等情况及时间,本院对该鉴定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予以认可,对其余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酌定为200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上述纠纷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未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伤口感染、医疗费增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4189.16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5539元(33696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640元(8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1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539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计人民币11468.16元的60%,即人民币688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8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7.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