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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国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国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样,该社信贷员。被告范国培,男,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国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培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12日,借款人范锐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2月25日,被告范国培为范锐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贷款人无能力偿还到期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于2007年2月2日向原告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金额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此后,借款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范锐锋在2009年死亡。被告范国培作为借款人按期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范锐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范国培提出偿还欠款要求,但被告范国培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国培立即代范锐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范国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河口社)保借合字第200700037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2007年2月2日借款借据,证明范锐锋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范国培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证明债务人范锐锋偿还利息的事实;4、被告范国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07年2月2日,范锐锋、被告范国培与原告在原告处订立(河口社)保借合字第200700037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范锐锋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7.95‰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由被告范国培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方的保证期为2007年2月2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各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借款人范锐锋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范国培也无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范国培提出偿还欠款要求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国培立即代范锐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范国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范国培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由被告范国培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范国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武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