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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执字第7号

董志军与张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志军,张德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磐民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董志军,男,汉族,司法局干部。被执行人张德山,男,汉族,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董志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磐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3400.00元及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董志军与被执行人张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100.00元,由被执行人张德山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国

审 判 员  于长华

代理

审判员  孙兴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桂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