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磐民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田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范某某,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磐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40000.00元及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与被执行人范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350.00元,由被执行人范某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国
审 判 员 于长华
代理
审判员 孙兴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桂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