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磐执恢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申请执行人金某某,女。被执行人潘某某,女。被执行人潘某某,男。被执行人蔡某某,女。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磐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9235.00元及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金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180.00元,由被执行人潘某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少华
审 判 员 于长华
代理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桂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