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168-1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郁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董某某、郁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81号104室商品房一套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郁某某名下的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81号104室商品房一套(限额25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汪鹏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