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3695号
申请执行人:李燕儿,农民。
申请执行人:岑朦佳,农民。
被执行人:沈秋萍,农民。本院在执行李燕儿、岑朦佳诉沈秋萍(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5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沈秋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燕儿、岑朦佳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沈秋萍尚欠申请执行人李燕儿、岑朦佳签证制作押金1100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并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500元、执行费1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369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寿 森 坤
审判员 孙 士 明
审判员 徐 人 卫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熠(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