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保字第13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
申请人:刘某某。
申请人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在20000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刘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ru370汽车一辆采取扣押并限制过户的保全措施。申请人胡某某已为此项申请提供现金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刘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汽车一辆采取扣押并限制过户的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胡某某负担,交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宋国梁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龚雅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