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名称
唐让舟、北镇市沟邦子经济开发区荣成物流有限公司、张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唐让舟;辽宁省北镇市沟邦子经济开发区荣成物流公司;张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平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唐让舟,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广西永福县人,住永福县。 被告:北镇市沟邦子经济开发区荣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沟邦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炳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峰,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辽宁北镇市人,住辽宁省锦州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忠,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辽宁北镇市人,住辽宁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 负责人:胡彦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让舟与被告北镇市沟邦子经济开发区荣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物流公司)、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让舟、被告荣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 人马炳军、被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忠、被告财保北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让舟诉称:2011年10月18日5时33分,张峰驾驶辽G×××××号重型货车由恭城县莲花往同安高速路路口方向横过323国道行驶,唐让舟驾驶桂C×××××号 重型货车由同安往二塘方向行驶,两车相互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侧翻,造成两车损坏,桂C×××××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唐让舟、乘员范汝政受伤。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 大队作出了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让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汝政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范汝政垫付,为维 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陪护费2600元,转院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 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43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成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张峰驾驶的车辆系挂靠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只收取少部分管理费。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张峰所致,应由被告张峰按法律规定赔偿。该肇事车辆已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因该车辆由实际占有人王艳忠使用支配,运营利益由王艳忠所有、支配。我公司在此次事故 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峰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超出的不予赔偿。 被告财保北镇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北镇支公司愿意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参照《2011年广西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直接向被告财保北镇支公司要求赔付。而且,被 保险人与原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不存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要求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情况。因此,本案原告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适 格原告,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另案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被告 财保北镇支公司愿意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基础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不合理的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部分的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 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5时33分,在国道323线817km+350m处,被告张峰驾驶辽G×××××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王艳忠,登记车主为被告荣成物流 公司)由恭城县莲花镇往同安高速路路口方向横过323国道线行驶,原告唐让舟(范汝政雇请的司机)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范汝政,登记车主为桂林鑫 联运输有限公司)由同安往二塘方向行驶,两车相互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车上货物损失,唐让舟、乘员范汝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 理大队作出了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让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汝政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8日在平乐县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 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当日出院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平乐县同安卫生院住院的医药费,范汝政已经垫付。2011年10月18日,原告在 平乐县同安卫生院出院后,当日即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3日出院。入院诊断:1、左胫腓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 及注意事项:1、近期禁负重下地行走,建议全休六个月;2、定期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合理进行功能锻炼;4、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5、住院期间请陪护二名。原 告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的医药费,范汝政已经垫付。2011年12月23日,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出具证明书:原告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2011年 1月10日,实际车主王艳忠以被告荣成物流公司为车牌号辽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 PDZA201121070000001199),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还向被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等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121070000001199),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 300000元。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陪护费 2600元,转院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43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医药发票及收费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峰驾驶辽G×××××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唐让舟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车上货物损失,唐让舟、乘员范汝政受伤的 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让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汝政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 实际,被告张峰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70%),原告唐让舟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30%)。被告张峰驾驶的辽G×××××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王艳忠,登记车主为被告荣成 物流公司,以被告荣成物流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并向被告荣成物流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600元,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在挂靠的情形下,挂靠人通过挂靠来运行机动车,获得运行利 益,而挂靠单位通过收取管理费来获得该机动车的一部分运行利益。对该机动车造成的损害,王艳忠、被告张峰和被告荣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峰和被告荣 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实际车主王艳忠以被告荣成物流公司的名义为该肇事车向被告财保北镇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 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北镇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 张峰和被告荣成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被告财保北镇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 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对被告张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请求 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每天支持1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在平乐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居住地在永福县,期间又转 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根据该案案情及治疗情况,支持交通费600元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虽然被告张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 重后果,原告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款项过高部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广西区二0一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1040元(26天×40元/天),误工费19570元〔误工费实为19693.6元(34907元÷365天×206天),原告主张1957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 合法权利)〕,陪人护理费2514.72元(26天×48.36元/天×2),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以上几项共计人民币 28984.72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财保北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8984.72元给原告唐让舟。 二、驳回原告唐让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元,由原告唐让舟负担92元,被告张峰负担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2年内 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元(收款单位: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桂才 审判员 张慧贞 审判员 余李强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