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福松与胡小牛、徐冬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松,胡小牛,徐冬平,龚根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504号原告:李福松(曾用名李永利),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胡小牛,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赵振东,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徐冬平,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进贤县(现住址同胡小牛)。被告:龚根平,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福松与被告胡小牛、徐冬平、龚根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松、被告胡小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东、被告徐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根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松诉称:被告胡小牛承包十河镇新农村建设工地,同原告签定合同,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7月1日,共计欠原告钢材款241123元。收钢材人分别为徐冬平和龚根平,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0000元,退钢材价值78676元,下余钢材款102447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10244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福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收据三份、退货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被告胡小牛辩称:欠钢材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时计算数额有误,多计算了16000元。被告胡小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冬平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我只是给胡小牛打工的。被告徐冬平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龚根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胡小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计算数额有误。被告徐冬平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福松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胡小牛在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孙大庄承包新农村建设工程,从原告李福松处购买钢材,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7月1日止,共计购买钢材款为2411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小牛仅支付60000元现金,并退钢材价值78676元,下余102447元被告胡小牛未支付。该钢材有其工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三份,被告徐冬平、龚根平系胡小牛的工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中,被告胡小牛欠原告钢材款既有原告陈述,又有被告出具的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胡小牛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李福松要求被告胡小牛支付下余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徐冬平及龚根平系胡小牛工人,在收据上签名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李福松要求被告徐冬平、龚根平支付下余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小牛称原告计算欠款数额有误,因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松钢材款102447元。二、驳回原告李福松对被告徐冬平、龚根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胡小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