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康某某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康某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木材,共欠原告木材款499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仅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92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裁决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9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自2006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2011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92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927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927元并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499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48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锵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