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杨琳,女。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顺军,男。委托代理人严小鹏,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淑菲,女。
原告杨琳与被告文顺军、杨淑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文顺军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淑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
审判员熊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琳诉讼代理人周楷效,被告文顺军及其诉讼代理人严小鹏、罗莉,被告杨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琳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手头宽松后尽快归还借款。但此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文顺军辩称,借款虽是由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我并未收到此笔借款,我也不清楚被告杨淑菲是否收到该笔借款。该债务是我与杨淑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而我已经给了10000元给杨淑菲用于归还借款,因此余款30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被告杨淑菲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文顺军通过我母亲向原告所借,我并没有经手,因此该笔借款应为文顺军的个人借款。文顺军确实给过我1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但当时我没工作经济紧张,便将这10000元用掉了。对该笔借款我只同意由我归还5000元,余款35000元由文顺军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顺军与被告杨淑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两人因夫妻关系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11月22日,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顺军向原告杨琳(系被告杨淑菲姑母)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3月10日,文顺军将10000元交杨淑菲用于归还该笔借款,杨淑菲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文顺军归还杨玲(琳)借款10000元,由杨淑菲代收”。但此后,杨淑菲并未将此款转给原告杨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2007年11月22日文顺军所写借条、2009年3月10日杨淑菲所写收条,2010年6月、2011年7月杨淑菲所写的对离婚诉讼的答辩状,(2010)象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2011)象民初字第687号民事调解书、录音材料,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琳与被告文顺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文顺军亲笔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文顺军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文顺军与被告杨淑菲虽已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文顺军将还款10000元交杨淑菲转给原告,并由杨淑菲所写收条的内容来看,杨淑菲对借款事实是清楚的;其辩称该笔借款为文顺军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文顺军辩称的已归还10000元给杨淑菲转交原告,故共同债务仅剩30000元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两被告间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仅对其二人内部有约束,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也并未收到该笔还款10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两被告间的还款约定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双方可另案进行诉讼。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顺军、杨淑菲归还原告杨琳借款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400元,余款400元由被告文顺军、杨淑菲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 迁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蒙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