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雨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康成定,男,汉族,1970年6月6日生。
被告:房贵山,男,汉族,1956年9月27日生。
原告康成定与被告房贵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书剑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薛康、孔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成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定诉称,2008年8月15日,与被告房贵山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成定依约向被告房贵山销售本松模板1500张、白松为3000根,共计价款187500元,优惠折款500元,实际价款为18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房贵山应于2008年9月15日前付清价款,但期满后被告房贵山未能支付对价,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房贵山立即支付价款187000元及自2008年9月16日始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房贵山承担。被告房贵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告康成定与被告房贵山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房贵山在原告康成定处购买本松模板、白松方共计价款187500元,由原告康成定将货物送到中扶建设大吉项目部工地,所有材料价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康成定等。2008年8月16日,原告康成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房贵山指定的工地。经双方结算,原告康成定供应的白松方、本松模板共计187500元,扣除其中500元,实际结算价款为18700元。至今,被告房贵山未能支付所欠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康成定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定与被告房贵山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康成定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房贵山未能支付对价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虽然列明需方为中扶建设大吉项目部,但该项目部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印件章,也未在送货单上加盖收货章,只由被告房贵山在合同及送货单上签名,因被告房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中,是否存在中扶建设项目部,以及被告房贵山是否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均无从查实。从现存证据判断,原告康成定与被告房贵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房贵山应支付所欠价款18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房贵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成定价款187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房贵山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为4600元,由被告房贵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李书剑
人民陪审员 孔 渊
人民陪审员 薛 康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刘颖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