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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440号

张自全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自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40号罪犯张自全,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监狱服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锦江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自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3282号、(2010)成刑执字第10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1月2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监狱于2011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22分。附加财产刑罚金5000元已缴纳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自全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自全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潮

审判员 胡开江

审判员 张 佩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