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民初字第1948号

胡协兴、胡骥与胡树国、胡根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协兴,胡骥,胡树国,胡根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胡协兴,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胡骥,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列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树国,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理人:胡根祥(系胡树国父亲),男,194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胡根祥,男,194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列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胡协兴、胡骥诉被告胡树国、胡根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协兴、胡骥及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胡根祥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协兴、胡骥起诉称:2011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胡树国来到××街道××村河埠头,用从家里拿来的斧头砍正在洗衣服的胡某头部数下,致胡某当场死亡。同年10月21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胡树国系精神分裂症(偏激型);法律关系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性住院治疗。司法机关已作出不予起诉决定。胡树国也已被强制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胡树国未婚,独身,无子女,与其父母胡根祥、李某共同生活,其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胡树国原系宁波一所学校的老师,因病退教返家,长期居住于××村父母处。死者胡某生前系农民,承包土地于2010年10月因盟光路建设被征收,属被征地人员。胡某于1977年与原告胡协兴结婚,生育一子胡骥,胡某父母胡志荣、周玉美分别于2008年8月、1986年4月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10万元赔偿金,余款未付。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胡协兴、胡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胡树国、胡根祥共同赔偿原告胡协兴、胡骥因胡某死亡的各项损失6731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的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应赔偿573168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A1.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属胡某被胡树国故意杀人致死,因胡树国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故意杀人刑事案件已被撤销;A2.死亡证明1份、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胡某因他杀于2011年10月11日死亡,其户口于2011年10月14日注销;A3.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与胡某、胡树国的身份关系及胡某生前属土地被征人员;A4.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胡树国身份情况;A5.结婚证1份,证明胡协兴与胡某生前系夫妻关系。

被告胡树国、胡根祥答辩称:1.将胡根祥列为被告不妥,同时作为被告胡树国父亲已将胡树国先后8次送医院治疗,已尽到监护义务;2.事情发生后,被告方已按根据调解内容赔偿给原告方10万元,当时没签协议,望法院予以了解及核实;3.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死者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本起事件属刑事案件,根据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法院考虑被告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诊断证明书1份、两次康宁医院住院病历6页,用以证明李某是患者,已患病40多年的事实;B2.康宁医院住院病历21页,证明案发前被告胡树国八次入院治疗,法定代理人已尽最大努力尽监护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2、4、5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中一份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明无异议,但对其中关于死者属被征地人员的证明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明系相关部门对自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所作证明,具有证明力,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被告胡树国原系宁波市机械工业学校教师,后因精神疾病办理病退手续,并长期居住在位于××街道××村父母家中。2011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胡树国来到北仑区××街道××村河埠头,用从家里拿来的斧头砍正在河边洗衣服的胡某头部数下,致胡某当场死亡。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委托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告胡树国精神医学评定: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法律关系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10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作出甬公仑撤字(2011)第9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胡树国涉嫌故意杀人案,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现被告胡树国被送往医院接受强制治疗。另查明,被告胡树国至今未婚,被告胡根祥系其父亲,被告胡树国母亲李某也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胡协兴、胡骥分别为胡某丈夫及儿子,胡某生前的农村承包地已被征用,胡某父母在此前已亡故,无其他子女。被告胡根祥已赔付给原告胡协兴、胡骥100000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方亲属因被告胡树国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而致死亡,因被告胡树国存在,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胡根祥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称已尽到监护义务的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胡根祥虽在平时的生活中有履行监护义务,也曾多次送被告胡树国入院治疗,但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疏忽,因其未能履行监护及看管义务,从而导致被告胡树国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胡根祥的辩称不予采信。此外由于被告胡树国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也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损害后果而言,因被侵权人已死亡,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据此主张的丧葬费16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而因死者系失地农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结合年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据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03320元(30166元/年×20年)也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对原告方主张的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因被告并无异议,且也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起事件的发生经过、事故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对原告方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树国、胡根祥应赔偿原告胡协兴、胡骥因胡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31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胡协兴、胡骥563168元(该款先从被告胡树国财产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根祥赔偿),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协兴、胡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2元(缓交),减半收取4766元,由原告胡协兴、胡骥负担84元,由被告胡树国、胡根祥负担4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吴希松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张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