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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袁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23时30分,被告人袁某甲酒后驾驶皖NU63**号轿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双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新路交叉口时,撞到罗某甲驾驶的皖NTXX**号出租车的右后部,致该车调头后撞到代某甲停在路边的皖NT5X**号出租车,三车受损,皖NTXX**号出租车乘坐人朱某甲受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袁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0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袁某甲赔偿朱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罗某甲损失3220元,赔偿代某甲车损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罗某甲、代某甲的陈述,现场照片,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乙醇气相色谱分析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致一人受伤,三辆车受损,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