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长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建海与王君彩、胡坤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建海;王君彩;胡坤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胡建海。委托代理人赵永华、许正文,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彩。第三人胡坤锋。委托代理人胡军锋。原告胡建海与被告王君彩、第三人胡坤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以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海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君彩租赁原告的承包地3亩,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所租原告承包地交由第三人胡坤锋耕种;原告对该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原告可随时收回土地。2010年12月,第三人胡坤锋在未经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承包地转租给他人,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的耕地3亩,恢复土地原貌,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君彩诉称,其承包了前锋十组的砖厂,由于砖厂需要土源,其经第三人同意将胡坤锋耕地上的土作为砖厂用土,而后第三人找到被告要求种地,于是被告找原告协调其耕地让第三人耕种。后原、被告、第三人在中间人见证下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每年给原告每亩地租1000元,地权属原告,原告随时要地,第三人应予返还。其严格按约履行了协议,但第三人在未告知原、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承包地转租他人15年种植树木。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其表示同意。第三人胡坤锋述称,王君彩的砖厂将其耕地的土用了,因其无收入想种地,找到被告王君彩。通过被告联系协调了原告的耕地让其种麦子,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年每亩租金1000元。原、被告、第三人之间协议好后,由第三人一直耕种。于2010年12月底,其将该承包地转租给他人。其认为三方协议中约定原告与其土地是互换,不应返还原告土地。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君彩在承包前锋村十组砖厂期间,将第三人胡坤锋耕地上的土用于其砖厂,后第三人想耕种土地找到被告,被告遂与原告协商,2008年4月在中间人胡可齐的见证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胡坤锋耕种原告胡建海的3亩耕地,被告王君彩每年支付原告胡建海每亩地租1000元,但该协议三方均称已丢失。2010年12月第三人胡坤锋在未告知原、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此承包地转租给他人种植树木。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其耕地3亩,并恢复土地原貌。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三人称,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与其土地系互换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庭审中,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等在卷,并经当庭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建海与郭杜街办前锋村十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承包地享有使用权和经营自主权,同时依法享有对承包地的转包、转让等权利。原告胡建海、被告王君彩及第三人胡坤锋三方在中间人胡可奇见证下签订的三方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中并未约定转租事项,同时约定胡建海地权不变,但第三人胡坤锋在未告知原、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转租他人,并改变土地用途,明显违反各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依合同法相关规定,第三人应负相应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理由正当,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三人及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其与原告土地系互换一节,不符合各方协议约定内容,亦不符合生产生活常理,更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胡建海与被告王君彩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胡坤锋返还原告胡建海3亩耕地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2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君彩负担50元,第三人胡坤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马 越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