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至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至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至丁,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1988年8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至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至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朱至丁驾驶浙02.619**号拖拉机违法停在215省道90KM+630M连续弯道路段处。当日10时许,朱某3驾驶后乘坐张某的宁波F401041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并在超越停在该处的浙02.619**号拖拉机时,遇被告人朱至丁打开浙02.619**号拖拉机的驾驶室车门而发生碰撞,导致朱某3与张某倒地时又与由夏某驾驶的自北往南行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朱某3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至丁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3承担张某死亡的部分责任,张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朱至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至丁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家属及被害人朱某3共计人民币7000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朱至丁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经本院主持调解就被害人张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至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汤某、朱某1、朱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象山县泗洲头镇卫生院医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象山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领款单、拖拉机档案、情况说明、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至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至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至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朱至丁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至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