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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法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黄佛钦、吴栽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佛钦;吴栽鑫;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佛钦,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3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栽鑫,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3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4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时在逃,同年5月1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宝银,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海丰县,系王某父亲。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佛钦、吴栽鑫、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佛钦、吴栽鑫、王某、王某的辩护人王宝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黄佛钦、吴栽鑫、王某经商谋后,到海丰县烈士陵园内见罗某、谢某在该处坐谈时,三人分别戴上口罩上前围住他们。被告人黄佛钦、吴栽鑫分别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被告人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塑料玩具手枪胁迫罗某、谢某,抢走罗某一部索爱K800手机(该手机号码为13×××20,价值400元)、人民币200元;抢走谢某一部OPPO-A302手机(价值500元)、人民币150元。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至该烈士陵园南侧时,见李泽雄、朱某在该处坐谈时,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胁迫李泽雄、朱某,抢走李泽雄一部诺基亚C600手机(价值1700元);抢走朱某一部天翼牌酷派S60手机(价值200元)、人民币300元。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赃物手机销赃给他人,所得的赃款及抢得的赃款为三人平分。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黄佛钦、吴栽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海城镇辉煌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佛钦、吴栽鑫、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佛钦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佛钦、王某以及其辩护人王宝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栽鑫辩解其没有入烈士陵园内参与抢劫。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黄佛钦、吴栽鑫、王某经商谋后,到海丰县烈士陵园内见罗某、谢某在该处坐谈时,三人分别戴上口罩上前围住他们。被告人黄佛钦、吴栽鑫分别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被告人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塑料玩具手枪胁迫罗某、谢某,抢走罗某一部索爱K800手机(该手机号码为13×××20,价值400元)、人民币200元,抢走谢某一部OPPO-A302手机(价值500元)、人民币150元。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至该烈士陵园南侧时,见李泽雄、朱某在该处坐谈时,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胁迫李泽雄、朱某,抢走李泽雄一部诺基亚C600手机(价值1700元);抢走朱某一部天翼牌酷派S60手机(价值200元)、人民币300元。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赃物手机销赃给他人,所得的赃款及抢得的赃款为三人平分。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黄佛钦、吴栽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海城镇辉煌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佛钦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4日晚上8时许,我与王某、吴栽鑫三人携带二把西瓜刀及一支黑色玩具手枪到海城镇烈士陵园内寻找目标,约22时许,我们看见一对恋人坐在亭子边,我们三人走过去后将口罩带上,我与吴栽鑫各持一把西瓜刀,王某持一支玩具枪,然后用刀对着他们,叫他们将手机和现金拿出来,这次我们抢得一部国产天翼手机和人民币8元。后我们走至10多米又持刀抢劫了一对恋人,这次抢得一部国产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53元,后手机由王某出卖,我共分得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吴栽鑫的供述证实:我有参与抢劫他人财物。2011年3月4日下午,我到黄佛钦家,然后我们两人到城东宫地山超市,黄佛钦买了两把西瓜刀,之后回黄佛钦家,不久,王某也来到黄佛钦家,他们称要去烈士陵园抢劫他人财物,然后叫我晚上8时到黄佛钦家载他们俩到烈士陵园后面。当晚8时许,我驾黑色二轮摩托车到黄佛钦家附近载他们两人到烈士陵园后面,到后他们两人叫我在那里等他,他们两人进入烈士陵园内抢劫,约十多分钟,他们就从烈士陵园内出来,我知道他们抢了一部手机和现金,黄佛钦拿了几十元给我,我没有拿。然后我就回家,他俩坐三轮车走了。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4日晚20时左右,黄佛钦驾驶自己的白沙摩托车载着我和吴栽鑫至海丰县幸福酒店门口的停车场,我拿着黄佛钦给我的一把塑料手枪,黄佛钦、吴栽鑫就持一把西瓜刀,然后我们三人步行至烈士陵园内,约22时多,我们看到一对恋人坐在北侧阴暗处,黄佛钦和吴栽鑫就持一把刀,然后我们三人带着口罩将他们围住,威胁他们不要说话,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抢走一部国产OPPO手机和一部索爱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0多元,得手后我们又走南侧,看到一对恋人,我们又威胁他们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这次抢得诺基亚C600手机和一部过错天翼手机人民币几十元,后我们离开回家,第二天我去学校上课,手机由黄佛钦联系公平人阿志后卖给他,后我分得人民币240元。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4日23时左右,我与朋友李泽雄在烈士陵园内大广场右侧的凳子坐聊时,被三名男青年用刀架在脖子上威胁我们,然后抢走我们两部手机,一部是天翼牌手机,李泽雄的是一部诺基亚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0元。他们戴着口罩。5.被告人李泽雄的陈述证实:李泽雄的陈述与朱某的陈述一致,证实被三名男青年抢劫的事实。6.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4日晚10时许,我和女朋友谢某在烈士陵园拍拖,被三名戴口罩的男青年抢劫,两名男青年各持一把西瓜刀,一名男青年持一把疑似枪具的物体,他们操海丰口音讲“打劫,不要动,配合点”,然后叫我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我被抢走一部黑色索爱K800手机号码13×××20和现金约200元,我女朋友谢某被抢走一部OPPO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50元。7.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证实被抢劫的事实与罗某的陈述一致。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我因无钱向“在鑫”借一百元,“在鑫”称没钱,我看他手里拿着两张电话卡,我就说我的电话没钱了,借一张来用。“在鑫”给你行,但不能乱打电话。后来就给了我一张电话卡(13×××20),同时证实有一次听“阿佛”、“在鑫”称要到外面抢劫的事实。该张手机卡号码13×××20的正是被害人罗某被抢走的手机K800型的号码。辨认出被告人黄佛钦、吴栽鑫。9.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栽鑫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5月22日,身份证号码:、王某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4月23日,身份证号码:.黄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佛钦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2月10日,身份证号码:。10.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黄佛钦、吴栽鑫、王某的经过证实。11.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建议给在押人员黄佛钦从宽处理的报告,证实被告人黄佛钦提供线索抓获同案人王某的事实。1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抢得的手机(四部)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13.海丰县城东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其在校高一年级学生。被告人吴栽鑫辩解其没有入烈士陵园内抢劫,有其同案被告人黄佛钦、王某的供述和其他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佛钦、吴栽鑫、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佛钦、吴栽鑫、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佛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栽鑫辩解其没有入烈士陵园内抢劫,有其同案被告人黄佛钦、王某的供述和其他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佛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吴栽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先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4日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志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1)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1)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1)持枪抢劫的;(1)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