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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菲勒与金鹏飞、戴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菲勒,金鹏飞,戴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24号原告陈菲勒。被告金鹏飞。被告戴志坚。原告陈菲勒为与被告金鹏飞、戴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鹏飞、戴志坚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菲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飞、戴志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菲勒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金鹏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同时约定借款方若延迟履行,每迟延一天,应加以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的2‰迟延违约金。被告戴志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承诺负连带责任。期限届满,被告戴志坚于2009年11月底偿还原告5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金鹏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本金500000元,从2009年9月14日起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戴志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970000元,被告戴志坚于2010年8月20日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金鹏飞、戴志坚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菲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三,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戴志坚之间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戴志坚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二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金鹏飞、戴志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菲勒与被告金鹏飞、戴志坚之间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970000元,应以该金额确定为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戴志坚于2009年11月偿还的500000元中有60000元用于偿还利息,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为500000元,实际上是承认被告戴志坚于2009年11月偿还的500000元属于借款本金,因此,该笔500000元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戴志坚于2010年8月偿还的50000元,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亦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月利率1.5%予以支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但从原告陈菲勒与被告戴志坚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可知,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干预。因此,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菲勒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按本金470000元计算;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按本金420000元计算);二、被告戴志坚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戴志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鹏飞追偿;三、驳回原告陈菲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4元,由原告陈菲勒负担1052元,由被告金鹏飞、戴志坚负担969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菲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萍    萍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陆永海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学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