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聊东非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聊城市永辉砼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聊城市永辉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聊东非保字第96-1号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光峰,男,局长。被申请人:聊城市永辉砼业有限公司。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1]第A-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聊城市永辉砼业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1年9月7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聊城市永辉砼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7295元。被申请人聊城市永辉砼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书面同意履行(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1]第A-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要求法院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聊城电厂支行37×××68帐户的存款78700元划拨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帐户。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同意将上述款项划拨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后,解除对被申请人聊城市永辉砼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聊城电厂支行37×××68帐户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与被申请人聊城市永辉砼业有限公司已就本案达成一致意见,且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申请人聊城市永辉砼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聊城电厂支行37×××68帐户的存款78700元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帐户整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帐户(帐号81×××21)。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雷素兰审判员 于淑青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耿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