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岐山县人,退休干部。被告孟某某,女,汉族,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录堂,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80年1月25日在原岐山县北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5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1988年5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丙,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自从1994年8月8日晚发生水灾,被告因此生病,原告在看被告的途中不幸发生事故,而被告不管不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了这个家,原告含辛茹苦极力支持被告,帮助其经营和解决农转非户口等,先后支出218200元,但被告只从家里索取,没有奉献,并教唆子女不和原告来往。2010年正月初六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拉走,更为严重的是,不尊重原告的民族习惯,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灵。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且民族习惯不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共同投资21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也有收入。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0年1月25日在原北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5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1988年5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丙,现均已成年参加工作。原、被告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2010年3月份给家庭购买部分家俱和电器,后因被告将部分的家俱和电器送给他人,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4月26日状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子女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和生活习俗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忠代审 判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韩兴科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