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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375号原告:袁某甲,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袁某乙,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被告:袁某丙,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袁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袁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死亡后遗有团结三村某房屋一套。原告找两被告协商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父母的房产,但两被告置之不理,尤其是被告袁某乙独自占有该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继承父母遗留的位于本市团结三村某房屋面积��三分之一的份额的价款。被告袁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要求继承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无异议,被告1996年从单位下岗,爱人长期有病,孩子也在上学,原告要求继承,实际上就是要求被告给他钱,被告无钱给付;另外,原告有吸毒史。被告袁某丙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要求继承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袁某丙系兄弟妹关系。袁某丁、姚某某系原、被告父母亲。姚某某于1996年8月19日去世,袁某丁于2006年10月26日去世。袁某丁、姚某某去世后,遗有位于本市镜湖区团结路三村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9.56平方米。现原、被告双方为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被告均表示其无力斥资购买其他继承人享有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交的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讼争的芜湖市镜湖区团结路三村某房屋系袁某丁、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袁某丁、姚某某均已经死亡,因未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三人均等继承。现该房由被告袁某乙及其家人住居,各继承人均表示其无力斥资购买其他继承人享有的份额,且该房无法分割,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对讼争的房屋的变卖或拍卖款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价款,各方当事人均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被告袁���丙对讼争的座落本市镜湖区团结路三村某房屋的变卖款、拍卖款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由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各负担74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