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张某甲,唐山市第二橡胶厂下岗职工。被告张某乙,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尚能平静生活,后因被告经常酗酒、摔东西,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吵架。1993年被告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被告态度有所改善,双方未离婚。在以后的生活中,家庭的日常开支及孩子的抚养基本上靠原告一人承担,为了生活原告常年累月操劳,身心受到很大的摧残。在性格上,被告生性多疑,性格孤僻,不尊重老人,无理阻挠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使原告丢尽了颜面。多年来,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逆来顺受、忍气吞声,尽量维持着早已毫无温暖的家,实际上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今年原被告双方还有过夫妻生活,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198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2日婚生一子张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8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应尊重长期以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原则和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能相互包容,双方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