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853号原告:陈某,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浙江嘉兴打工时相识,由于当初年幼无知,便和被告草率结婚,婚前基础薄弱。婚后,本想攒钱盖房好好生活,但因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并且把盖房钱也挥霍一空,导致双方争吵不断,直至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在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大的问题,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现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赵某甲于2005年冬在浙江嘉兴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近期,因原告不满被告家承诺建房一直未有兑现而和被告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7月5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与赵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被告家承诺建房未有兑现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但由于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目前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