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洪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星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洪甲;洪乙;洪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杭州××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室。法定代表人孙甲。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工人路××楼。法定代表人洪甲。被告洪甲。被告洪乙。被告洪丙。原告杭州××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诉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诺公司)、洪甲、洪乙、洪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北星公司诉称:2010年7月26日,纳诺公司由原告和被告洪甲、洪乙、洪丙,案外人孙甲、孙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事后,因纳诺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15625.49元。原告认为,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故起诉要求:1.被告纳诺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515625.49元;2.被告洪甲、洪乙、洪丙连带承担纳诺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的款项。被告纳诺公司、洪甲、洪乙、洪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北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保证函各1份,证明2010年7月26日,纳诺公司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保证人担保的事实;2.2011年5月18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份、利息证明及银行出具的书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向该银行偿还贷款本息515625.49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被告纳诺公司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5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日,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向被告纳诺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25日,因被告纳诺公司无法按期还款,向银行展期,并由被告洪甲、洪乙、洪丙以及原告股东孙甲、孙乙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纳诺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代被告纳诺公司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15625.49元。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洪甲、洪乙、洪丙,案外人孙甲、孙乙为被告纳诺公司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纳诺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对被告纳诺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洪甲、洪乙、洪丙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按照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因各担保人之间内部并没有就份额承担作出约定,依法认定为平均承担。原告放弃对案外担保人的追索权,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星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15625.49元;二、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洪甲、洪乙、洪丙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6元,减半收取4478元,由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洪甲、洪乙、洪丙各负担六分之一的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杜国良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