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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树平与宁波市镇海瀚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平,宁波市镇海瀚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陈树平,无业。被告:宁波市镇海瀚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杨陈沈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周勇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宁龙,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树平与被告宁波市镇海瀚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平、被告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平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月22日开始打卡上班,一直工作至2011年3月30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工作满一个月后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遭到拒绝。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23日、24日、29日、3月30日上午半天共计4.5天还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于3月30日开除原告,并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直到仲裁阶段被告才支付原告工资1557元。原告不服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1500元/月×半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89元(1557元×25%);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22日、23日、24日、29日、3月30日上午半天共计4.5天的二倍工资310元。被告瀚德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3月30日上午,岗位是检验学徒工,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认为用工有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内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一开始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0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遭到原告拒绝。2011年3月22日后原告无故缺勤几天,只工作了4.5天。2011年3月30日,原告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2011年4月发放原告工资时原告已没在上班,找不到原告,故没有按时发放其工资。被告认为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愿意支付原告4.5天的二倍工资310元。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树平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镇劳仲案字(2011)第13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瀚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区仲裁委调取了镇劳仲案字(2011)第137号案件的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树平原为被告瀚德公司职工。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请求为:一、要求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瀚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陈树平补缴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二、要求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瀚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树平2011年2月至3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1668元;三、要求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瀚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偿申请人陈树平半个月经济补偿金750元;四、要求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瀚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树平双倍工资的赔偿金3336元;五、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瀚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故意拖欠、克扣申请人工资,要求补偿417元。同年6月1日,区仲裁委作出镇劳仲案字(2011)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瀚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缴申请人陈树平2011年3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具体补缴基数和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办理)。二、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瀚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树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0.34元。以上补缴和支付手续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三、驳回申请人陈树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根据镇劳仲案字(2011)第137号案件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在被告公司打卡上班,同年5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011年2月至3月工资1557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支付被告2011年2月至3月工资及加班工资1557元。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支付原告4.5天的二倍工资31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尚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3月工资及加班工资1557元。被告称找不到原告发放工资,所以才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尽到通知原告领取工资的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应支付原告25%经济补偿金389.25元(1557元×2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89元,未超过389.25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在被告公司打卡上班,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主张被告曾于2011年3月20日要求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4.5天的二倍工资为310.34元(1500元÷21.75天×4.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5天的二倍工资310元,未超过310.3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瀚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树平补缴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缴基数和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保部门相关规定办理。二、被告宁波市镇海瀚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树平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89元、二倍工资310元,合计人民币699元。三、驳回原告陈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瀚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