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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晓与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潘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张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志农。被告潘奇。原告张晓与被告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农、被告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2010年6月10日归还;2010年1月23日借50000元,约定2010年4月2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多次以资金短缺为由,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0年4月24日起、本金80000元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0年4月24日起、本金70000元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130000元没有异议,但当初不是从张晓手中拿的,后来经过归还后,现在只欠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2份,证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到2010年6月10日归还;201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10年4月23日归还。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潘奇向张晓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于2010年6月10日归还”;同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潘奇向张晓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0年4月23日归还”。2010年12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两份借条中均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60000元,但仅提供归还10000元的证据,对其余还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已归还其余50000元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奇应归还给原告张晓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0年4月24日起、本金70000元自2010年6月11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晓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