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与徐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徐卫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路*号。负责人胡跃中,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正浩,该行职员。被告徐卫荣。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以下简称云山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卫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山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山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徐卫荣向岩山分理处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4月5日,利率为8.715‰,用于养猪。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徐卫荣归还借款本金9965.44元及利息1948.02元(利息算至2011年3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浙银监复(2009)306号批复。被告徐卫荣未作答辩。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卫荣于2008年4月10日与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山岩山分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5日,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扣除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9965.44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借款后2009年6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承接。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山信用社成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306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山信用社与徐卫荣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云山信用社改制为云山合作银行,原告享有原云山信用社的权利。被告徐卫荣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借款9965.44元,支付利息1948.0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徐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98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代理审判员 袁 平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姜敏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