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栾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720号原告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涛,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刘清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3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上被告经常酗酒,拒绝同原告交流。现被告已经离家10个月未归,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某甲辩称,离家十个月是原告逼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养母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妹。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3日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必要的交流,尽管双方除婚姻关系外,还有姨家表兄妹的亲戚关系,但仍不能和睦相处,以致于分居长达十个月之久,经其亲友及本庭多次调解和好,但均无结果,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交流,难以和睦相处,经多次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张某乙尚幼,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男孩张某乙,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栾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楚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