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二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游亚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游亚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兴民二初字第93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南宁市人民东路**。 负责人李亚,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亚三,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游亚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未按规定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韩秋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