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强,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镇钢、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8月1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恢复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强及其辩护人张镇钢、冯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凌晨零时许,经预谋分工,被告人赵强驾驶许某所有的一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搭乘许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二人,至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振工路某号刘某经营的“某服饰专卖店”门口,由被告人赵强负责在轿车上望风、接应,由许某、李某负责实施盗窃行为。许某撬开卷闸门后,和李某进入店内,将店内商品等搬至店外等候的普桑轿车上,被告人赵强驾驶该轿车将赃物运离现场。从凌晨零时许至3时许,被告人赵强和许某、李某采取上述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次,共盗走“某”品牌春、夏裤共2200余条、皮带4根、皮夹2只以及电脑1台、“长白山”牌人参4盒、USB客户端1个等物。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66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强伙同他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强辩称,其受许某的雇用,为许某驾车装货,并不知道许某实施盗窃的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裤子数量没有2200条,根据其判断最多300多条。辩护人张镇钢、冯剑锋辩护,被告人赵强与许某等人并无事先通谋,无盗窃犯罪的共同故意,但事后被告人赵强应当明知其所装运的财物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故应对被告人赵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盗窃裤子数量共2200条,证据不足。根据相关证据,裤子装车一次最大限度不会超过400条,价值最高不会超过48000元,故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强经与许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于2010年6月28日凌晨驾驶普通桑塔纳轿车,载许某、李某至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振工路某号刘某经营的“某服饰专卖店”门口,由被告人赵强负责在车上放哨、接应,许某和李某采用撬门锁入内的方法,窃得某品牌男女春、夏裤400条左右、皮带4条、皮夹2只、组装台式电脑1台、长白山人参4盒、USB客户端1个等财物。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0000元左右。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郯城县城关镇西关二街许某的服装超市追回某品牌裤子64条、长白山人参1盒、USB客户端1个,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位于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某号的“某服饰专卖店”于2010年6月28日凌晨,被人撬开店门,窃走“某”品牌男女春、夏裤2200余条、组装台式电脑1台、皮带4条、皮夹2只、长白山人参4盒、USB客户端1个,总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事后,其得知浙江有一批某服装的货到山东郯城的一家服装店,被当地专卖店的老板举报。因该服装是全国专卖,每个省的编号都不一样,因此其怀疑那批货很可能是偷过去的。2.证人张某、施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许某在山东省郯城县城关镇的服装店因销售某品牌的裤子,于2010年7月初被当地工商部门查获。3.同案犯许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李某、赵强经事先预谋分工,于2010年6月底某日凌晨,在浙江慈溪一家某服装店,由赵强在车上望风,其用撬棒撬掉卷帘门两边的锁,拉上卷帘门,与李某入内窃得某裤子三四百条、台式电脑一台、人参二盒、皮带、皮夹等物。两人各搬了四五趟东西,放到车后排座位、后备箱中,然后运至山东郯城的服装店。事后其给李某、赵强每人三千元左右。4.被告人赵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夏天,其受许某的雇用,为许某驾车前往宁波、慈溪进货,报酬每天200元人民币。同年6月某晚,许某对其和小李说晚上一起去进货。当晚23时左右,其按许某的指示把车开到一家店门口,许某、小李从那家店里拿出两蛇皮袋的东西,放在车的后备箱里后,其三人驾车离开。之后过了一个星期的某日凌晨,许某说再进一批货就回山东。其当时就想许某老是晚上进货,有点不正常。后其按许某指示,驾车带着他和小李沿329国道到周巷一家店,许某和小李下车从该店里拿了三蛇皮袋半的东西放在车后排座上后,连夜带着两次搞来的东西运回山东郯城。其当时就怀疑这些货来路不正。事后,许某给其人民币600元及30多条某裤子。许某两次进货不是一个地方,且专挑晚上进货,卖货的人都看不到,这太不正常了,其怀疑这些货是偷来的。5.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许某经对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赵强系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人;被告人赵强辨认同案犯许某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普桑轿车一辆;追回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刘某。8.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民警调查,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总重量在1500公斤左右,空车重量在1100公斤左右,可载重量在400公斤左右。三个成年男子的体重按每人70公斤算三人体重在210公斤左右。两条不同型号的男女款某裤子重量是0.918公斤。经侦查实验,证明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一次可装载某裤子400条左右。9.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涉案电脑1台认证价值人民币560元、USB客户端1只认证价值人民币200元、长白山人参4盒认证价值人民币800元、某皮带4条认证价值人民币320元、钱包2只认证价值人民币120元、某长裤每条认证价值人民币120元。10.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说明,证明:2010年6月28日零时18分至3时17分,有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在案发现场停留,以及车上人员上下等情况。11.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浙L×××××号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于2010年6月27日至28日,分别行驶于慈溪境内329国道西三环、中横线连接线卡口及余姚低塘卡口。12.某服饰浙江办事处证明,证明: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某号某服饰专卖店至案发时尚有某裤子库存2012条。13.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16日2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龙山镇龙旺宾馆210房间抓获被告人赵强。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强伙同许某、李某于凌晨时分,在已打烊的商店撬门入室窃取财物,且该商店属零售商店而非批发商店,所谓进货的辩解,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则属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赵强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某裤子数量并无2200条的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