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孟冉飞与章仲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冉飞,章仲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孟冉飞,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永国,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仲光,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乐路******号。负责人孙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桂平,系公司职工。原告孟冉飞与被告章仲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冉飞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国、被告章仲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冉飞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种路驶往陶朱街道官庄村朱银桥家附近地方,13时许,途经诸暨市××街道官庄村地方,与被告章仲光驾驶的陕E×××××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650.95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拾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仲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冉飞不负事故的责任。因陕E×××××号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94380元。被告章仲光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希望能调解解决。因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13.64元。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显示其于2011年3月1日上班,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20天。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事故后的工资表,且户籍显示为农民,应按60元/天赔偿。护理时间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交通费未提供发票只认可110元。原告仅提供村委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其为失土农民法律依据不足,应提供国土局或征地所的证明加以补强;营养费认可15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章仲光驾驶陕西省渭南高新区畅达农机服务部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从文种路驶往陶朱街道官庄村朱银桥家附近地方,13时许,途经诸暨市××官村地方,与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650.95元。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拾级伤残;给予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护理期限90天,营养补偿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仲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冉飞不负事故的责任。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94380元。另查明陕E×××××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还查明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章仲光,挂靠于陕西省渭南高新区畅达农机服务部。在庭审中被告章仲光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第二被告均认可被告章仲光的主张。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孟冉飞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孟冉飞的伤残能否参照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孟冉飞提供诸暨市陶朱街道红联新村村民委员会、陶朱街道办事处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直属二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该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孟冉飞所在村土地已被征用,故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可参照居民标准赔偿。2、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鉴定书证明其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时间142天),但其提供诸暨市陶朱街道卫生院的证明显示其已于2011年3月1日上班,对其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误工费应原告未在休庭后提供工资单,故对其误工费按每天83.97元计算。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负担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章仲光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仲光承担。因原告及被告章仲光在庭审中一致放弃对挂靠单位的连带责任,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孟冉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650.95元(含非医保用药1513.64元),误工费为10076.4元(83.97元/天×120天),陪护费7557.3元(9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65元(11天×15元/天),交通费110元,营养费1350元(被告认可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伤势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0627.6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承担88627.6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先予赔付),被告章仲光负担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孟冉飞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627.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仲光应赔偿原告孟冉飞鉴定费计人民币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冉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依法减半收422元,由原告孟冉飞负担22元,被告章仲光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尉子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