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0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其二人租住处深圳市XX村XX栋XX房提供毒品并容留高某、周某、邓某某吸食,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卓某某(另案处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尿液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二被告人身份资料、立功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周某、邓某某、梁某娇的证言,查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提出:1、其并非主动的容留他人吸毒,只是跟他人共同租住了房屋,在被动的情况下发生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本人也没有提供毒品;2、其在被抓后劝说督促王某某举报贩卖毒品供他吸食的毒贩,间接起了立功作用;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证人高某、周明、邓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胡某某知道他们在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在明知的情况下,胡某某仍为他们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故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是否提供毒品及是否主动容留他人吸毒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胡某某参与了王某某举报犯罪线索,其劝说和督促王某某举报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原判根据其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并考虑了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予以量刑,是适当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