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玉燕与薛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玉燕;薛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杨玉燕。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薛迪成。原告杨玉燕为与被告薛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燕委托代理人卓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燕诉称,2010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笼头配件产品,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72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给原告。此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并赔偿损失(从原告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杨玉燕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薛迪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迪成结欠原告货款72000元的事实。被告薛迪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薛迪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玉燕与被告薛迪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迪成对货款7200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在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损失,符合有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燕货款72000元并赔偿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薛迪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杨玉燕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