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823。委托代理人:邓流芳,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039。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流芳,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经同学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6月11日到博罗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1月5日生下儿子林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原告生子,多数时间都是原告的父母在照顾,被告作为丈夫,妻子在怀孕至孩子出生以后从来没有关心问候过半分,有的只是无休止的争吵。被告还为夫妻之间的事打电话骚扰原告的家人,以至使原告身心疲惫,从而影响原告的工作。原告与被告自结婚登记以来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两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得到的只是无休止的争吵,结婚后的所有一切开支都由原告承担,每次问起生活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不然就是说欠着先。一次一次都是这样的回答,问多了都是这样的结果,之后原告就再也没有去问被告要过半分钱,因为知道问了也是白问。这一切的一切原告只能默默承受,心里的苦谁知。原告怀孕生病都是娘家人在照顾,受了委屈,只有娘家人可以倾听和理解。照料孩子林某乙,多数都是娘家人在帮原告。在结婚至今这段时间里被告从无过问原告的情况,原告想了解被告情况,其总找借口拒绝告知,不然就以争吵告终,致使两人无法沟通,几次这样以后原告再也不去过问被告的任何事,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致现在已经无法再沟通了,感情破裂。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的生活,原告曾在2010年5月提出离婚,被告置之不理,扔下一句“你爱怎么搞就怎么搞,不关我的事,有本事自己去搞定”的话。被告还曾经说过“没感情也要拖两三年才离”的话。说明被告是在玩弄感情,是在折磨原告,想置原告于死地。由始至终原告都不知被告在外面做什么事情,原告问过,其都以原告不懂为由而不作说明。实践证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无过夫妻生活,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己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林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照顾,现还不到两岁。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孩子的生活,就算孩子感冒发烧也没有看望过孩子,所以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其生活现状,林某乙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在月收入情况不明,其应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负担林某乙的抚养费,即每月给付抚养费770元。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特依法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70元;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林某甲在庭审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过自由恋爱,感情尚可,并且小孩年幼,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平日被告工作繁忙,因此没有时间陪同原告。本次原告提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买房子,但被告暂时没有买房子。此外,被告也去申请廉租房,但是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因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提出分居是因为想让原告冷静,毕竟婚姻不是儿戏,不应该轻易离婚。有一次,被告与原告的争吵后,原告哥哥与被告详谈,谈了很多,并且有记录,但不止原告提交的材料那么少。被告工作不稳定,原告缺乏必要的包涵与体贴。并且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真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可以改正不足之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乙。原告现在环卫局担任出纳工作,被告现在惠州从事快递工作。原、被告双方由于工作分居两地,婚后相处不多,缺乏沟通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较为淡薄。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等为由,于2011年07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又生育了一个男孩,已共同组建了一个比较完整、健康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是因工作分居两地,致使双方因缺乏交流而产生意见的。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如能相互联系、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信夫妻感情是可以重新和好的。被告独自在外地工作,原告理应多加主动慰问被告;被告也应对原告维系家庭、抚育孩子所作的奉献倍加珍惜。双方共同负担起抚养教育儿子、构建和谐美满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兴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叶勤丽李敏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