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方芳、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皖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与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芳,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2007号原告:方芳、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皖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杜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舒路。法定代表人:田永军、经理。原告方芳诉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芳诉称:2005年12月8日起,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计357425.65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并由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五份和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09年9月底,不再付息,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57425.65元,并承担借款从2009年9月起至2011年7月30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70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借条五份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7425.65元,至今未还。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09年9月底。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2008年1月21日、2008年7月22日、2009年8月3日,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向方芳借款计32万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1%。2010年8月20日,被告函告原告:对欠原告以上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按约定的月利率1%已付息至2009年9月底,目前我司资金周转困难,所欠你的借款暂不能偿还,约定的利息也要延后再付。至2011年7月30日,上述借款利息计70400元。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方芳人民币37425.65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357425.65元,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方芳借款357425.65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还款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故原告方芳诉请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57425.65元及利息70400元(计算至2011年7月30日),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方芳借款357425.65元及其利息70400元(计算至2011年7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六安市祥龙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左绪金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