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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扎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姜海英与徐士勇、钱富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英,徐士勇,钱富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扎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姜海英,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徐士勇,男,36岁,汉族,个体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钱富贵,男,34岁,汉族,个体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海英诉被告徐士勇、钱富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海英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海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周鹏飞人民陪审员  路贵武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