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扎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姜海英与徐士勇、钱富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英,徐士勇,钱富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扎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姜海英,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徐士勇,男,36岁,汉族,个体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钱富贵,男,34岁,汉族,个体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海英诉被告徐士勇、钱富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海英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海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成立人民陪审员 周鹏飞人民陪审员 路贵武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雪莲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