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明伟。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08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蓝色雅马哈牌踏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西湖区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象山隧道南侧路段时,因驾驶不当不慎摔倒致其轻微受伤。后交警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张某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望江山分院,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正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