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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邹乃军与林长育、罗松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乃军,林长育,罗松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邹乃军,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林长育,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松君,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邹乃军为与被告林长育、罗松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育、罗松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乃军起诉称:被告林长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林长育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罗松君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长育仅归还本金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罗松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长育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松君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请1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长育归还原告借款92000元。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林长育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罗松君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林长育、罗松君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林长育、罗松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长育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邹乃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罗松君及案外人杨小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上述借款被告林长育已归还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罗松君及案外人杨小儿均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长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两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松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罗松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邹乃军借款人民币92000元。二、被告罗松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松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长育追偿。两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