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吉、俞宝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俞宝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长宁县。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俞宝山,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宁波博成工艺品有限公司司机,家住宁波市鄞州区。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俞宝山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俞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6日夜里12时许,被告人张吉伙同“曾三”(另案处理)在本区霞浦街道水俞村大胡西路西42号俞芬娜家中,撬窗入户,窃得久鹰牌电瓶车1辆、和平牌电瓶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2.200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吉伙同“曾三”、“小胡”(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霞浦街道水俞村大胡西路75号甘庆军的君友超市,搭梯子爬窗进入,窃得黑色利群、大红鹰、五一、云烟等各类香烟三四十条、冰红茶3瓶、现金200元,后香烟销赃得款26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0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吉在本区水俞村大胡西路东31号翁越所开厂里,撬窗进入,窃得组装机台式电脑1台,电饭煲1个,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第二天凌晨被告人张吉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紫铜100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4.200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吉在本区霞浦街道北仑度假村,翻墙进入房间,窃得电视机1台及部分食品。5.2009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张吉伙同刘三在本区霞浦街道水俞村大胡西路60号门口,窃得张晓华停放在此的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5元。6.2009年4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张吉在本区霞浦街道山前村恒盛物流公司,锯断办公室后窗钢筋后入室,窃得三台神舟牌一体机台式电脑3套,共计价值人民币3240元。7.2009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张吉在本区山前村阳光新村7号汪万明经营超市,撬窗进入,窃得五一、白沙、利群等香烟10多条、现金50元,香烟后销赃得款900元。8.2009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吉在本区山前工业区盛霞路1号柴桥精工模具厂,翻墙爬窗进入,窃得组装机电脑主机1台、14英寸液晶显示器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9.2009年5月24日夜12时许,被告人张吉在本区山前工业区宏霞路19号顾海忠厂房,翻墙爬窗进入,窃得白色塑料原料8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10.2009年5月26日夜,被告人张吉在本区山前村宏霞路68号宇通模具厂,撬窗进入,窃得南京三汉PA66A7074XGP塑料粒子10包、自行车1辆及模具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050元。11.2009年5月28日夜,被告人张吉在本区山前朱家88号礁矸橡胶厂,撬窗进入,窃得32英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联想牌电脑1台,两双红蜻蜓牌皮鞋2双,凉鞋1双,耐克旅游鞋1双,衣物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2032元。12.200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吉、赖华在本区霞浦街道腾锋物流停车场,窃得周波涛停放在此的小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13.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吉先后二次在本区霞浦街道山前工业区盛霞路12号明星模具塑料厂,撬窗进入变电室,窃得电缆线共14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元。14.2009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吉伙同张二娃在本区霞浦街道山前村旁的北仑区公路管理段办公楼,撬窗入室,窃得IBMR51型笔记电脑1台、联想KT4600型台式电脑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412元。15.2009年6月22日夜,被告人张吉伙同他人在本区霞浦街道北仑区公路管理段办公楼,撬门进入,窃得5×25mm²铜芯电缆线2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16.2009年6月27日夜里12点多,被告人张吉伙同彭永波(另案处理)在本区大榭开发区长墩村便利超市,撬窗进入,窃得利群香烟1条,雄狮香烟4条、黄果树香烟4条、哈德门香烟1条、丰收香烟1条、白沙香烟1条、五一香烟5包、洗发水、沐浴露20瓶及现金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57.5元。17.2009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吉伙同彭永波、刘大等人在本区大榭开发区大榭神洲电器公司,由彭永波、刘大在外面望风,张吉翻墙进入公司四楼客厅,窃得52度五粮液一斤装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260元。当晚,被告人张吉伙同彭永波、刘大还在附近横江路76号工厂宿舍(现为众普公司)内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800元现金。18.200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吉在本区霞浦街道霞浦中路227号新晨票务中心,撬窗进入,窃得台式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950元。19.200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吉在本区霞浦街道吉霞路2号的茂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撬门入室,窃得台式电脑组装机(17英寸液晶显示器)3套,价值人民币4015元。20.2009年8、9月份间,被告人张吉在本区水俞村路边的忠诚模铁经营部仓库,先后三次窃得铁块原料150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0元。21.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吉在本区水俞村的亚盛机械厂,撬窗入厂,窃得铁块原料30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中部分铁块后在该厂附近田地中被被害单位自行寻获。22.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张吉在本区霞浦街道山前村童家161号工厂,先后二次剪断防盗窗,爬窗进入仓库,分别窃得电缆线30米和立体空调1台,后销赃共计得款1200元。23.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吉伙同“张二娃”在本区霞浦街道山前村童家58号一楼仓库,用断线钳剪断门上铁锁进到仓库,窃得电缆线100米,销赃得款2700元。24.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吉在本区霞浦街道河西村霞浦西路35号工厂,爬墙进入,窃得电缆线35米。25.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吉在本区霞浦街道水俞村大胡西路西59号李朋朋家中,爬窗入户,窃得彩色电视机1台。26.2009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吉在本区霞浦街道山前工业区浦堤路11号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翻墙入,窃得三台显示器,四台主机,后销赃得款共计2500元。27.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吉在本区霞浦街道山前工业区浦堤路1号柴桥求精机械厂,翻墙进入,窃得电板40块,销赃得款400元。28.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张吉在宁波市北仑看守所服刑期间,伙同被告人俞宝山经预谋,由张吉将宁波胜克换向器有限公司委托看守所加工的紫铜半成品,偷藏在博成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看守所加工的橡胶梳子筐内,再由博成工艺品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俞宝山偷运出北仑看守所,变卖至鄞州区五乡镇做废品生意的被告人赵宜海处,如此先后四次共窃得紫铜半成品160公斤,价值人民币11424元。案发后,被告人俞宝山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张吉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6日,公安民警到宁波博成工艺品有限公司抓获了被告人俞宝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俞宝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赵宜海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俞宝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吉涉案数额7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俞宝山涉案数额1万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吉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宝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到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俞宝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到2012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