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2011年7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左口乡塘边村驶往临岐镇方向。17时20分许,途经淳安县文昌线五庄村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洪某系无证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森芝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查获醉酒驾驶经过及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